国际贸易法(第二版)(21世纪国际法学系列教材)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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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国际贸易法(第二版)(21世纪国际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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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 | 978-7-300-15574-6 |
责任编辑: | |
| 作者: |
王传丽 史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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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 | 平装 |
| 印次: | 2-1 |
开本: | 16开 |
| 定价: |
¥49.80
折扣价:¥44.82
折扣:0.90
节省了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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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 |
705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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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社: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页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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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日期: |
2012-06-07 |
每包册数: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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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规划教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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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部级规划教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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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选重点出版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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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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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简介: |
本教材是教育部、财政部2007年度双语教学示范课程建设项目的初步成果,在全面准确地阐述国际贸易法基本概念和内容的同时,突出重点。充分反映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该教材介绍了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的新《华沙公约》、《国际运输法公约草案》、2007年7月1日生效的UCP600、《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讯公约》等。 为了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及时了解并研究这些新问题与新变化,此次修订在基本保持原著结构不变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这些新内容的分析和介绍:1.2011年1月1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生效,这次修订特别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内容作了重点分析和介绍,并突出论述了其分类、特点及在选择适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2.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部分增加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3.对原书中表述不够清楚和准确的地方作了重新校对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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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
王传丽,女,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兼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国际法学会副会长,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认可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北京市政府专家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专著和主编成果有《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条文释义》、《国际技术贸易法》、《国际贸易法———货物贸易法》、《国际贸易法———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制度》、《国际贸易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经济法》(国家“十五”规划教材,获2005年度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二等奖)、《国际贸易法》(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获2004年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奖)等。发表的主要论文有:《欧洲法院司法独立性对欧洲一体化的贡献》、《中韩双边贸易协定构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探讨》、《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两岸四地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若干法律问题》、《国际经济法与公共利益》、《国际经济法学与对外开放》、《市场准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商标权与灰色市场进口》、《划拨的概念与法律意义》、《私生活的权利与法律保护》、《WTO争端解决机制———兼评贸易报复》、《中国反倾销法的立法与实践》、《WTO协议与司法审查》、《WTO———一个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兼评两岸四地经贸关系的新发展》、《后WTO时代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等。正在主持的科研项目包括:WTO与国际劳工核心标准权利研究、WTO农产品协议与农产品贸易规则、欧盟法院司法独立性在欧洲一体化中的作用等。 史晓丽,女,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兼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WTO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国际法学会常务理事。中美富布莱特(Fulbright)项目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主要科研成果有:《WTO规则与中国外贸管理制度》、《国际贸易法———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制度》、《国际贸易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经济法》(国家“十五”规划教材,获2005年度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二等奖)、《国际贸易法》(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获2004年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奖)、《国际投资法》(获2006年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奖)等。发表的主要论文有:《NAFTA双边保障措施制度》、《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场所选择条款探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贸易救济法律制度》、《WTO最惠国待遇的比较》、《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卡尔沃条款与拉美国家》、《从加拿大对华反补贴案件看中国应对反补贴之道》、《从一起国际航空货物快递延误赔偿案谈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责任》、《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的法律管制》、《论政府采购制度》、《项目融资中的法律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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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节目录: |
第一章 国际贸易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 国际贸易法的主体 第三节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和发展 第四节 国际贸易法的研究方法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内容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第二节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第三节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第五章 国际贸易支付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 第二节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第六章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原则 第三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协定 第七章 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贸易仲裁 第三节 国际贸易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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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片段: |
第一章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第一节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tradelaw)的产生可以溯及普遍适用于古代西欧调整罗马公民与非公民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贸易关系的万民法(jusgentium)和中世纪的商人法(lexmer-catoria)。但是,作为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economiclaw)的一个分支和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贸易法体系的建立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UNCITRAL)成立后,对国际贸易法进行了系统编纂,使国际贸易法体系与内容日益完善。“自1965年联合国大会(GeneralAssemblyoftheUnitedNations,UNGA)通过决议,要求秘书长在1966年向大会提交关于国际贸易法的协调与统一的综合性报告,并决定把‘国际贸易法的发展'这一议题列入1966年会议临时议事日程以来,国际贸易法这门学科的重要性与日俱增。”①
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
(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
“国际贸易法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出现在各法律院校的教学计划中。首先是在美国,这门课一般被称为国际交易,后来又出现在联合王国”②,再以后又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接受。中国早期具有较大影响的国际贸易法教材是沈达明、冯大同教授于1983年编写的《国际贸易法》。③这部著作奠定了中国国际贸易法的教学和研究体系,即国际贸易法不仅调整横向国际贸易关系,也调整纵向国际贸易关系。
那么,什么是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tradelaw)?沈达明、冯大同教授在1983年的《国际贸易法》一书中指出:“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密切关系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及范围十分广泛。国际贸易法的主体既包括参加国际贸易活动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包括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它所调整的贸易关系既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也包括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国家在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同企业、公司及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④该观点被国内许多学者接受。例如,赵承璧教授认为:“国际贸易法律是指调整国际贸易关系以及同国际贸易有关的其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范围较广,主要为:关于国际贸易主体的法律;关于国际合同的法律;关于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和外汇管制的法律,以及为解决国际贸易关系适用法律的冲突规范和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涉外民事诉讼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及其有关的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保险、国际支付与结算以及国际技术贸易等合同的法律。”①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认为:“国际贸易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国际贸易领域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②郭寿康教授和韩立余教授认为:“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越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③上述概念的共同特点是,都没有对“国际”性标准作单一解释,例如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准或者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而是采用笼统的表达“跨越国境”(cross-border)或“跨国”。
贸易关系是指商品交换关系。国际贸易法就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贸易关系是否属于国际贸易关系?也就是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性(international)判断标准是否应该是单一标准?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编纂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对“国际合同”(inter-nationalcontracts)所作的官方评释中指出:“Theinternationalcharacterofacontractmaybedefinedinagreatvarietyofways.Thesolutionsadoptedinbothnationalandinternationallegisla-tionrangefromareferencetotheplaceofbusinessorhabitualresidenceofthepartiesindifferentcountriestotheadoptionofmoregeneralcriteriasuchasthecontracthaving‘significantconnec-tionswithmorethanoneState',‘involvingachoicebetweenthelawsofdifferentStates',or‘af-fectingtheinterestsofinternationaltrade'.ThePrinciplesdonotexpresslylaydownanyofthesecriteria.Theassumption,however,isthattheconceptof‘international'contractsshouldbegiv-enthebroadestpossibleinterpretation,soasultimatelytoexcludeonlythosesituationswherenointernationalelementatallisinvolved,i.e.wherealltherelevantelementsofthecontractinquestionareconnectedwithonecountryonly.”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第1-301条对国内交易(domestictransaction)和国际交易(internationaltransaction)进行了如下解释:“(a)Inthissection:(1)‘domestictransaction'meansatransactionotherthananinternationaltransaction.(2)‘in-ternationaltransaction'meansatransactiontothatbearsareasonablerelationtoacountryotherthantheUnitedStates.”④
法国著名学者指出:“国际性标准不仅仅是商法的事,任何法律关系,人身关系也罢,财产关系也罢,都可能成为寻求国际性标准的对象。在这方面存在一个普遍接受并且很简单的答案,这就是当某种法律关系与一个以上国家的国内法相联系时,便具有国际性质……这种通过联系的多元性来确定国际性质的体系有着简单明了的优点;缺点在于它纯粹从法律角度考虑,而现实情况并不总是与这种为了授予国际性资格,对各种联系相提并论的分析方法相符合……以设立统一法为目的的某些国际公约的谈判者们便采取了以下办法:在排斥抽象的联系多元性的同时,在各种联系中,他们指定那些切合实际并能证实国际性资格的联系。这种指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1.出于多种联系因素累计的需要,如运输合同中的跨越国境和签发运输单据;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当事人在两个不同的国家设立机构,并且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有着特殊的条件等。2.出于选择性联系的需要:在至少有两个签名的汇票旁指定不同的地址等。3.出于某种支配性联系的需要(机构或居所的超越国家性;出发地及到达地的超越国家性等)。不管怎样,当事人所作的类似国籍的说明是无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三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换句话说,被采纳的标准始终具有经济、法律这两方面的性质。”①
中国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解释是:“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②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性”的判断标准是多元的,但是,为了使国际性(interna-tional)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不同社会关系的国际性的判断标准又各有侧重,对于国际贸易关系也是如此。国际贸易关系(internationaltraderelations)除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含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国际货物买卖支付关系)外,还包括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等。这些不同的贸易关系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不可能采用单一标准判断其国际性。如上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性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的营业地,而国际货物运输国际性的判断标准则是所运输货物跨越国境。对于国际结算国际性的判断标准,“法国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几个阶段。最初,法院试图从传统的连结点这一宝库里找到国际结算的标准。然而,法院的努力毫无结果,因为无论是当事人的国籍,还是签约地或付款地均不合适。1927年5月17日,法国最高法院在佩利西耶•迪•贝塞一案中采纳了检察长马泰的意见,放弃了任何法律上的标准,而将国际结算定义为:资金或收益跨越国境的流入或流出。这纯粹是从经济角度定性”③。
因此,本书认为,国际贸易法中的“国际”理解为“跨国”或“跨越国境”(cross-border)是最恰当的。国际贸易法就是调整跨国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国货物、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规规范既有调整横向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等),也包括调整纵向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理规范)。具体而言,国际贸易法包括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技术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法。
可以说,“国际贸易法涉及的范围很广,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其有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和国际结算方面的法律;(2)关于国际技术贸易方面的法律,如工业产权法、技术转让法等;(3)关于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4)关于各国管制对外贸易的法律,如海关法、关税制度、许可证制度以及外汇管制法等”。“国际贸易法的问题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银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收付的银行业务安排,海上、航空和陆上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以及类似的和有时作出的更为复杂的安排。”①
(二)国际贸易法与国际商法的关系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出现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economiclaw)。经济法的哲学思想基础是经济的可操纵主义,即家长式统治的国家可以通过公共利益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思想。②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凯恩斯经济理论主张,国家对经济、工业以及金融事务进行全面干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新的科技革命与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以及战后各国恢复经济的需要,从积极方面促使各个国家不但积极参与经济活动,而且通过签订各种政府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组织各种形式的机构对经济活动给予支持和保护。此外,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代之后,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以及帝国主义国家之间为争夺世界市场的激烈竞争也从消极方面迫使各个国家加强对经济的干预,采用各种管制贸易的措施以保护公平竞争,反对垄断。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与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使资本主义国家产生恐惧,并采取遏制措施(例如封锁、禁运、歧视和限制等),对经济进行干预。而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抵制封锁、禁运、歧视和限制,都建立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严格管制和限制措施。这些管制和限制措施包括制定外贸管理法、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和外汇管理制度、制定反托拉斯法、产品责任法等等。正如日本著名的国际经济法专家金泽良雄(YoshioKanazawa)曾指出的:“商品和资本始终是唯利是趋,具有超越国境而交流的性质。在这里,问题的关键所在既不是国家,也不是国境,而只是经济社会。在市民社会中,国家的意义甚至可以说是仅仅作为夜警而存在的。可是一旦产生了高度资本主义的矛盾,特别是在经济恐慌时期,单纯靠市民社会的自动调节作用,就不足以维持并发展其经济,而要求同国家权力相结合。这样,作为夜警的国家不得不在白昼堂而皇之地对经济进行干预了。”③
由于建立在以商人为主体和“意思自治”基础上、以“契约自由”和“契约必须遵守”为原则的传统商法受到了国家强制性法律的限制与约束,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commerciallaw)的一部分内容被纳入国际贸易法体系之中。在国际贸易法律规范中,既包括商法中的任意性的“私法”(privatelaw)规范,又包括强制性的“公法”(publiclaw)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domesticlegislation,如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外贸管理法),也包括国际法规范(interna-tionallegislation,如国际公约和国际商业惯例),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后者如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英国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CliveM.Schmitthoff)认为,国际贸易法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和商事仲裁两个原则基础上的一整套自治法律,其内容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及与货物买卖有关的运输、保险和支付方面的法律。他同时指出:对外贸易私法交易与国际的系统规则相结合,是社会主义国家国际贸易法的重要特征。而在法国和英国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中都承认一般国际贸易法与政府规章之间的联系,并把后者纳入国际贸易法范畴。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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