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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图书翻译与复制强制许可证 - 出版论坛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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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图书翻译与复制强制许可证
吴锦(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05-28 16:14:10 来源:《科技与出版》2008.5
作为一名一线的版权贸易工作人员,除了能够享受到顺利成交所带来的兴奋以外,还经常要面对联系版权所有人未果的苦恼。笔者有时不免慨叹,在咨询如此发达的今天,难道就真的没有途径能够促成相关的版权贸易了吗?编辑们有时也很热心,会帮助我们出谋划策,比如不少编辑就曾不止一次地提到:如果想方设法仍然联系不到版权所有人,可到我国相关的主管机构备案,申请翻译或复制出版许可①。有朝一日版权所有人出现,不仅能马上兑付应该支付的所有款项,而且由此操作出版的图书并不构成侵权,出版社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听上去确是一条比较合理的出路,难道在图书出版领域,真的存在翻译与复制①强制许可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如何申请强制许可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这种说法为什么至今仍在出版界流传呢?
带着这个疑问,笔者仔细阅读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这也是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的图书出版领域,加入的唯一一个世界性公约。伯尔尼公约中有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其中,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指出:“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凡已批准或已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此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作出安排以确保对此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者,可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或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一款c项的条件下,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它将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或第三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这两项所规定的权利。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也就是说,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是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相对特殊的规定。毋庸置疑,我国作为被联合国大会承认的发展中国家,理应具备援用此条款的权利。
附件第二条第一款指出,“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就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述条件下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八条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这里似乎明确了一个问题:即使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所在主管当局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发放强制许可证来取代本应由著作权人授予的专有翻译权。
附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国家,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依下述条件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九条③规定的专有复制权。”该条明确的是关于复制权的强制许可问题。
接着,附件第二条第二款(a)指出:“如果一部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三年或根据该国本国法律规定更长的时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本的许可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只要在任何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的作品首次出版3年后,如果尚没有中文译本出版发行,或者即便已有中文译本出版发行,根据同款(b)中的规定:“如果以有关语文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如此看来,好像确实存在那么一个所谓的主管机构,承担着向各个出版社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工作,联系未果的问题似乎可以迎刃而解了。
附件第三条也有关于复制权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伯尔尼公约附件中还有诸多关于翻译与复制强制许可的限制性条款,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如此看来,这个在出版界口口相传的所谓翻译与复制强制许可证并不是空穴来风。但实际情况是,“1996年后,由于忽视了某些程序上的要求,我国虽然仍旧属于发展中国家,但已不能借助伯尔尼公约的附件颁发强制许可证了……在无法取得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作品版权人的许可时,无论复制、翻译还是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作品,均违反伯尔尼公约”[1]。
除此以外,我们知道,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笔者认为,出版界的很多同仁可能仅凭主观臆想,将录音的法定许可一厢情愿地移植到了图书的翻译和复制上,将二者混为一谈了。
至此,答案已经非常清楚了。目前并不存在所谓的翻译与复制强制许可制度,我们在联系权利人未果的情况下,一定要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对外国作品版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外国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等必须经由著作权人许可或转让,出版社才能出版发行,而且必须依照相应的约定向对方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①因为本书重点探讨图书出版领域的版权问题,因此这里的复制更侧重指图书的原文影印,而不涉及其他的复制形式,比如后文中将要提及的录音。
②伯尔尼公约第八条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③伯尔尼公约第九条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来源:《科技与出版》2008.5
本版责编: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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