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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业界观察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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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蜀升
2006-06-29 17:23:31  来源:《中国图书商报》2006.6.27第2版 
 
 1.立法导向
 《条例》在明确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是鼓励知识传播和信息共享的,从而符合了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

 版权虽然是私权,但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作任何限制会造成知识的禁锢,影响文明的传承和社会平等。近几年已开源和Wiki为代表的版权
共享浪潮已经在国际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国外有些激进的学者甚至呼吁为了社
会的知识共事而不再将版权视为私权。
 从国内外的现状看,版权依然还是作为私权对待,同时无论是《伯尔尼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协定)等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都无一例外地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方式对权利作了必要的限制,从而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即使是知识产权保护最为严格的美国,也否决了呈现绝对保护权利倾向的《知识产权与NII工作报告白皮书》,称其为“版权人设计了一件宽松舒适的外衣,并准备把昂贵裁剪费用账单交给社会公众来支付”,通过了为公众利用新技术获取知识的权利给予较多考虑的《千年数字法案》。
 相比之下,中国以前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比较滞后,一些在美国属于合法且对推动美国发展确有成效的行为,当时在中国还属于侵权的非法行为,对中国的社会发展不利。从《条例》中关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避风港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在明确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是鼓励知识传播和信息共享的,从而符合了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

 2.关于合理使用
 立法者明确支持了教学科研合理使用权和图书馆合理使用权,鼓励为知识的传承和创新而合理使用现有知识的趋向是十分明显的。
 合理使用是权利限制的方式之一。满足合理使用条件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作为《著作权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合理使用被《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合理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中来。
 《条例》的第六条和第七条总共规定了九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教学科研合理使用权和图书馆合理使用权是立法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条款。从最终颁布的条款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明确支持了教学科研合理使用权和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同时对其又作了必要的限制。
 第六条第三项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合理使用,这是在网络环境延续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规定,同时又用“少数”和“少量”对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每个作品都只能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每个教学、科研人员都只能使用少量作品,使该合理使用规定不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该项规定删去了原来草案中的“本学校或者本科研机构的局域网”要件,没有限制其传播范围,鼓励为知识的传承和创新而合理使用现有知识的趋向是十分明显的。
 图书馆合理使用权的界定在国际上一向争议比较大。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发表的《关于数字环境的立场声明》明确提出:过度的版权保护,不合理地限制接触信息和知识,会威胁到社会公正的原则。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将继续起关键作刚,保证在信息社会中所有人都能接触到信息;如果合理地接触版权作品不被维持,那些承担不起费用的人们将不能接触到信息,令社会进一步加深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穷者之间的社会等级差距。
 在美国的版权法中,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与档案机构复制三份数字形式的复制品,该数字产化复制品只限于在馆内对公众提供,不得借出或通过网络对外使用;非数字产化作品数字化后,可以传输给其他藏有此作品的图书馆加以保存。
 《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并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定义为“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与美国版权法相比,同样都是授予了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同样都将使用范围限制在馆内,但《条例》对可用于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而美国则适用于所有馆藏作品。在原草案中,适用范围要宽泛一些,但仅仅给于了图书馆法定许可权,现在虽然适用范围窄了一些,但提升到了合理使用权,总体说来条件还是放宽了。

 3.关于法定许可
 使用者和权利人以市场化的博奕方式,确定报酬标准的模式不仅较之以往有所突破,而且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法定许可是不经权利人许可即可使用,但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为了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 《条例》又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两项法定许可:第一,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第二,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
 过去法律法规对法定许可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也没有具体标准,这就增加了实际操作中的难度。为此,《条例》提出了“公告-异议”的模式,即获得法定许可的使用者“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门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这种使用者和权利人以市场化的博突方式确定报酬标准的模式不仅较之以往有所突破,而且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4.关于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的使用主体从狭窄的仅限权利人扩展到了不限使用者,有望纠正之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忽视技术措施的不良倾向。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依照《条例》的规定,不仅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还禁止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以及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
 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规定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并希望通过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技术措施的使用主体也从狭窄的仅限权利人、专有许可使用权人,还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者,只要其系出于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即可采取技术措施。这样一来,就有望纠正之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忽视技术措施的不良倾向了。

 5.关于通知与反通知
 “由于通知人的原因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通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目前各国采用遁知与反通知的方式有三种:美国模式、加拿大模式和日本模式。《条例》最终采用了美国模式,即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其权利,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同时将通知书转送该内容提供者——该内容提供者认为其未侵犯他人权利,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作品,同时将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而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
 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提供内容或参与内容服务,主要是根据用户的指令门动对作品在网络环境的传播提供诸如接入、存储、缓存、传输、网络空间或链接等服务,其对传输的作品内容不知情或不控制,因此此权利人在接到反通知后不得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
 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具备一定的能力,才能鉴别通知或反通知的真实性,所以《条例》还特别规定了“由于通知人的原因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通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6.关于“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合理地分担了产业链各环节的责任和风险,是国外互联网产业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202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对临时性信息网络传输、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定存放在系统中的们息,信息定位工具等情形,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而我国是否可以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综合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也为产业传播提供一个避风港呢?为了能与国际接轨,发展民族自主知识产权产业,让一些美国人能做的事情我们也可以,自2005年5月30日起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给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也正是因为该办法的实施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实践,《条例》中沿用了美国和欧盟“避风港”的基本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人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有关事项、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仍予以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合理地分担了产业链各环节的责任和风险,是国外互联网产业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在滞后了八年后,《条例》中终于补上了这—课。

 7.关于局域网与信息网络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应该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应该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否则,各单位内部局域网内任何电脑里的任何共享目录下的任何资料都会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打击面过大了。对这个问题,《条例》中并没有作出更加清晰明确的解释,仅仅继续沿用了《著作权法》的表述。 (蜀 升)


来源:《中国图书商报》2006.6.27第2版
本版责编: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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