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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第1期) - 《大学出版》2005年度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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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第1期)
徐强平(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2006-07-14 10:33:35  来源:《大学出版》 2005年第1期 
 
 创新是人类进步的源泉,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版权保护的宗旨便是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利用,促进社会的发展,体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为了实现版权保护的宗旨,如何使作者、版权产业商与社会公众三者之间达成了利益的平衡,显得尤为重要。1994年4月15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其第7条确认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为:促进技术的转让和传播,促进社会福利,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重申了必须在作者和其他权利人权利与公众普遍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尤其对在教育、科研和获取信息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应如此;同年,国际图书馆员协会联合会也发表了"关于数字环境的立场声明",主张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应继续保留合理使用和图书馆的例
外条款,以保持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一、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在数字环境下,随着作品的数字化和非物质化、作品类型的多样化,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版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版权保护的对象得到了极大拓展,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冲击与挑战。目前,世界范围内的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是:保护水平日益提高,保护范围逐渐扩大。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利益失衡的危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版权人利益与版权产业商利益的失衡。
 一般来讲,版权人是作品的原始创造者,享有其原创作品的一系列专有权。版权产业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广播组织者、录制者、表演者等,也包括数字环境下的信息投资人,如数据库制作者、信息分析专家、技术中介人、多媒体制作者等。
 在作品创作完成的初期,版权人一般享有完整的版权。然而,随着作品的广泛传播,版权经常被全部或部分买断或转让给出版商,或电影制片人,或者录音工作室,或者其他商业性使用作品的人。因此,版权常常使版权产业商获得的利益多于作者本人。但实际上,版权产业商一般只是作品的复制者和传播者,作者才是作品的真正创造者,他理应获得比版权产业商更多的利益。但是,由于目前版权市场还不是很成熟,作者与出版产业商之间的利益分配基本上处于失衡状态。例如,根据我国的稿酬制度,作者获得的报酬往往只相当于销售200- 400册复本的定价码洋。作者的获益(包括重印获益)可能仅相当出版者获益的1%一10%的水平。
 2.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失衡。
 版权保护的根本目标是保护版权人的创作积极性,最终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公共利益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首先,鼓励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其次,鼓励新知识的传播。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数字环境下技术的发展为版权人获取财产利益开辟了新的途径,版权人凭借其拥有的智力成果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而公共利益的空间受到了很大挤压。版权法的修改正趋向于不断提高版权保护水平,不断强化版权保护的力度,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共使用的权利。
 如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年数字版权法》,增强了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权利人可以从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合法保护和合同保护等多种保护中受益,技术保护措施与许可相结合甚至可以导致一种对权利人利益绝对无限的保护。这保护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却限制了作品的传播与利用,对社会公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公共获取权利构成很大威胁。另外,版权保护期在有些国家延长为作者终生及死后70年,这在很大程度上超过了商业使用合理的范围,成为版权人控制市场的有力武器。据统计,美国在过去的40年里,版权保护期至少延长了11次。有人将此称之为“建立在分期付款制度上的永久性版权”。2003年1月15日美国高等法院作出裁决,支持1998年国会通过的延长书籍、电影、音乐和卡通人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法律。根据这一裁决,个人知识产权专利保护期将延续到创作者去世后70年,而公司的专利保护期则为95年。这一裁决为著名卡通人物"米老鼠"和"唐老鸭"的版权所有者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世界名片《飘》的版权所有者美国在线-时代华纳公司等大型媒体公司赢得一次重大胜利,使这些公司可避免因版权专利到期而将在版税收入方面蒙受巨额损失。而社会公众为使用这些作品而不得不继续付出不菲的费用。
 3.公共利益与版权产业商利益的失衡。
 在数字环境下,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复制和传播所需的成本不断降低。作为版权市场流通中介的版权产业商如出版商、新闻报社、唱片公司等通常能以更低的成本生产更多的产品,但版权作品如书籍、报刊、软件、唱片等的销售价格并没有随之降低。版权产业商从中赚取了丰厚的利润,但社会公众却难以享受到技术进步所带来的福利。版权作品过高的价格,导致知识的获取似乎仅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经济能力,从而使作品的使用传播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且,高昂的价格会使更多的公众倾向于购买和使用价格低廉的盗版产品,有损版权产业商的长远利益。显然,版权作品合理的价格既能顾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又可以在长远上促进版权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4.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失衡。
 版权法对版权人权益的保护体现在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两方面。在数字环境下,数字技术提供的对作品进行加工、修改和重新组合的技术能力使经济权利的保护不断膨胀,而精神权利的保护受到了很大的挑战,面临被弱化的危险。
 一方面,传统的经济权利如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发行权在新技术条件下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同时,为了在数字环境中更大限度地保护作者权利,现行版权法创设了如数据库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权利管理信息与技术措施权等一些新的权利,进一步提高了版权经济权利的保护水平。而另一方面,精神权利弱化倾向却表现在诸多方面。有学者比喻说,财产权和自然权利这两个版权传统大家庭里的孩子,前者倍受宠爱,而后者却寄人篱下 。当两者之间存在冲突的时候,财产权几乎总是优先于作者的自然权利。例如,根据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国际标准的TRIPS协议规定:对《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世贸组织的成员须实行国民待遇原则,通过国内法授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同等的保护待遇,但对公约中规定的精神权利义务则可以根据国内法予以免除。精神权利的保护呈现明显的弱化趋势。 版权保护为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作出一些必要调整反映了版权立法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但片面地扩张经济权利而忽视精神权利的保护必然会导致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失衡,不利于版权保护价值目标的实现。
 5.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国家利益的失衡。
 在数字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在信息技术领域的发展面临机遇与挑战。数字环境有利于社会所有成员获得信息,特别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社会成员以及社会弱势群体获取信息。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巨大的技术差距却阻碍了信息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共获取。发展中国家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滞后,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信息获取能力,加大了贫困国家和地区迅速落伍的可能性。同时,发达国家为了在国际市场上取得垄断优势,非常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以垄断技术。而发展中的国家由于技术基础薄弱,要发展民族产业必须引进和利用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成果。国际版权法有必要以有效的限制和例外降低技术保护的门槛,保障发展中国家以较低的条件获得技术成果,保障发展中国家国民更方便更广泛的的获取信息,才能缩小地区差距,促进全社会的共同发展。在一些文化基础领域如扫盲教育、成人基础教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还需要对权利进行更多的限制和例外。
 二、建立利益平衡机制的对策思考
 1.政府应在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中扮演重要角色,发挥战略指导、政策扶持、舆论向的作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应重视版权保护的作用和地位,鼓励创新,保护创作人员的创作积极性。同时,政府应结合地区、行业、企业特点,为落后和贫困地区的版权保护提供政策扶持,赋予特殊行业、落后地区以版权保护的限制和例外,通过政策扶持、财政补贴、政府投资等方式来协调版权人、版权产业商、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
 与此同时,政府还应重视版权的舆论导向作用,向公众宣传版权知识,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一个社会的版权保护水平与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的培养与提高是密不可分的。国家制订的一系列的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需要向公众宣传和普及才会收到更积极的效果。2004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国家版权局开展了名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的一系列宣传活动,如召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举行全国“著作权知识竞赛”等,很好的宣传和普及了版权保护知识,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完善我国的版权立法,加大对侵犯版权行为的执法力度。
 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发和促进新成果的产生和使智力成果得以实际利用,过分强调版权人的利益,就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为此,需要对版权做一些的限制和例外,以维持版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这种为了利益平衡的限制和例外在版权法中具体化为保护范围的限定、有限的权利保护期、合理使用、强制许可、法定许可以及制止权利滥用等。尽管在加入WTO前后,我国的版权法为了与国际条约接轨,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剔除了很多与TRIPS协议相抵触的条款,但还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不能很好地保持持各方面的利益平衡。
 例如,目前盗版活动过于猖獗,严重损害了版权人与版权产业商的利益,并最终会影响到全社会的创新积极性。盗版活动之所以屡禁不止,很大原因是因为盗版人获得的经济利益与他可能受到的惩罚不成正比,现有立法和执法力度很难对其起到威慑作用。根据民法侵权理论,受害人一般会通过传统的民事救济途径如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来保护自身权益。但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版权具有非物质性,一旦受到侵害就无法通过返还而恢复原状。为此版权人有必要通过其他途径如刑事救济、行政救济等获得救济。但目前我国版权刑事保护体系存在的一些不足却使版权侵害很难得到有效的刑事保护。如版权犯罪的追诉点和追诉标准过高,无法有效的打击一般的版权犯罪;主观要件规定滞后,导致很多非营利性的侵权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另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犯罪,但目前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版权犯罪罪名却过于简单,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各种复杂的版权犯罪活动。
 3.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鼓励授权要约模式。
 数字环境下,网络媒体被称之为传统媒体并列的“第四媒体”,海量的信息在网络上被广泛传播。我国版权法规定,以网络和全文数据库的方式出版、复制、发行、传播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必须取得出版单位和作者等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但由于由于各类作品、作者数量巨大、且作者分布广泛,要求网络媒体自身必须取得每一个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具有事实上的可操作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可以通过一种制度上的设置,将个别权利人的权利集合起来统一交给一个机构,以集中处理分散的权利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而“授权要约模式”则是指作者根据自己的版权授权意愿,在其出版的图书中刊登一页“权利人授权声明”,明确该书的版权授权范围、授权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按照这个声明,任何人或机构拿到纸介图书后都可以在事先不与作者进行洽谈的情况下合法地使用声明中规定的权利,这使著作权人的授权成本得以最小化,而版权使用者也免去了一一洽谈的高额交易成本。如果这一模式得以推行,既可使作品得到最大程度的合法传播与使用,同时,作者本人也能获得相应收益。
 中国期刊网期刊数据库的知识产权关系清楚,为目前如何实现网络信息提供商、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提供了实践经验和典型范例。入编期刊网期刊数据库的期刊出版单位分别采用了与作者签约、要约、公告明示等方式,取得了作者同意其将作者文章授权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在中国期刊网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的合法许可。这种取得著作权使用授权的方式规范了期刊出版者、文章作者、数据库开发者三方面权益。一方面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网络空间获得了法律的保护,作品的在网络的广泛传播也扩大了作者的知名度。另一方面,数据库开发者与用户签定使用数据库的授权协议,限定数据库使用范围与方式,禁止盗版、非法复制、超范围扩散、利用数据库文章非法出版、控制数据库价格等,也很好地维护了期刊出版者的利益。
 4.加强版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在数字环境下,海量的信息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版权保护的地域性减弱,受国际法保护的程度越来越高,国际条约成为版权国际保护的主要途径。然而,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巨大差距,如果国际版权立法采用统一的标准将会使发展中国家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国际版权保护应赋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以保持全球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发展中国家也可以通过加入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等形式与发达国家在版权保护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积极争取国际版权保护对本国的例外,保障本国社会成员以及社会弱势群体自由地获取信息。
 总之,合理的版权保护制度应能鼓励创作者的自由创作,推动版权产业的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丰富的版权作品。数字环境下,新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版权保护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机制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现今,只有以公平理念构建版权保护利益的平衡机制,才能实现其鼓励创新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价值目标。

[作者工作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本刊责任编辑 金平)

来源:《大学出版》 2005年第1期
本版责编: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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