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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 - 出版论坛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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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
作者:周安平
2007-03-28 16:53:10 来源:《中国图书商报》2007-3-20
如今,中小学教材招投标所聚焦的核心问题主要集中在原创教材招投标是否应纳入“公有领域”进行,以及教材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两个方面。在2006年11个省的教材招标投标过程中,原创各版教材实际上被定性为“公共产品”而进入公有领域,由不特定市场主体竞争其出版、发行、印刷。我们认为,在招标投标中要回答原创教材是否应归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公共产品”,首先需要解决“教材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前置问题。
教材的著作权问题之所以存在争议,原因有两方面:其一,我国中小学教材经历了从建国以来的“统编”单一版本到2001年以来课程改革后多种版本的变化,由此教材市场也由“一社垄断”发展到“多社竞争”的局面;其二,有关行政单位、社会人士或部分专家对教材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问题认知偏差太大。本文从讨论教材招投标及其市场的发展过程入手,以期从著作权保护方面分析我国现行中小学教材的权利归属问题。
中小学教材出版由计划走向市场多元化竞争
新中国成立以来直至21世纪之初的相当长时间里,在教育部规划和投资下,全国只有人民教育出版社一个版本的中小学教材,计划经济统管、文化产业落后造就了教育资源稀缺,也自然导致教材市场的国家垄断。从2001年开始,国家启动了新一轮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经过五年多的教材建设和以区县或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选用教材制度的逐渐实施与完善,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教材出版、选用市场化已基本完成,从而形成了众多市场出版主体在教材市场激烈角逐的局面:全国近600家出版单位中,有100多家出版社和有关单位投资参与教材申报、立项和出版竞争,为获得更高的产品知名度和更多的市场份额,各社加大资金投入进行前期研发,开拓潜在市场,完善配套服务,穷尽一切可能提高自身竞争力。这样的景象与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以前的出版行业相比,可谓大相径庭。由此可见,义务教育教材建设的发展是经过国家投资到市场主体投资这样一个过程,教材建设与投资主体是由一极发展到多极,教材使用市场从国家规划确定到市场的良性竞争,这也是国家经济飞速发展、教育理念和教育市场逐渐多元化的过程。
教材建设逐渐引入竞争机制 “统编”模式基本走向结束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投资,市场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垄断,教材使用全国一盘棋。而义务教育教材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当时,人民教育出版社编写、出版的中小学教材仍是使用最广泛的,除此之外,北京、上海、浙江、天津也联合编写了一套“四省市教材”,另外还有为数不多的“地方版”实验教材。“地方版”的中小学教材逐渐萌生后,全国使用单一教材的格局逐渐改变。到1986年9月,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在北京成立,国家教育部在成立大会上提出了中小学教材改革计划:制订九年义务教育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先期进行实验,然后在全国推广。至此,已有若干套教材处于酝酿之中。1987年,国家教委针对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工作,提出“在统一教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有领导、有计划地实现教材的主体多样化,以适应不同地区的需要”。在此政策的指引下,国家教委在全国共规划了“八套半”教材(人民教育出版社编写五四制、六三制学校教材各一套;北京师范大学编写五四制学校教材一套;上海、广东、浙江、四川各编写一套;西南师范大学等八所重点师范院校共同编写一套;河北编写复式班教材,简称“半套”。后八院校那套教材未能面市,实际上共编写、出版了“七套半”教材),最终面市的有七套半。于后几年,教材研发逐渐完成。1990年,教材实验工作开始。1993年,实验教材在全国推广。至此,中小学教材“统编”模式基本宣告结束。
新课程改革催生教材多样化 新教材建设促进竞争市场化
随着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的稳步推进,中小学教材门类、品种逐年递增,市场日渐繁荣。其投资、研发、使用日趋市场化,同时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出版投资主体跻身教育市场,教材竞争机制也慢慢完善起来,各社之间的竞争在2000年以后尤为凸显。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未含新一轮课程改革实验的新课程标准实验教材)中所列的各大出版社可以印证这一点。目前正在全国使用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仅列入教育部“用书目录”的:2003年秋季,小学有1200多种,初中有750多种;2004年春季,小学有1100多种,初中有500多种。整个2003~2004学年度,列入教育部全国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用书目录”的:小学共近2400种,初中1200多种,全年共计3600多种。已有多套教材、多家出版社投身到九年义务教育教材的竞争当中,不仅有教育社、少儿社、大学社、科技社、电子音像社,还有原本与教材相关性不大的人民社、文艺社、古籍社。从出版社级别和主办单位看,包含部委级、省级、市级主办的出版社,编写单位以教育、教研部门居多,但还是存在类似于文化公司的民营单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中小学课程有国家、地方、校本“三级”之分,以上数字仅限于国家级课程的教材。如果把教育部“教学用书目录”之外的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教材也统计进去,品种还将大量增加。
新课标实验教材试行启动 新教育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从2001年起,新课程标准实验教材开始在全国38个实验区试行。与先前九年义务教育教材不同的是,从制订“新课标”计划起,教育部就引入了竞争机制。因此,参与竞争的出版社一开始就给予高度的重视并积极投入,而且随着实验工作的不断深入,从事新课程标准实验教材建设和出版的出版单位数量也急剧增加。2001年秋季新教材实验之初,计有13家出版社获得申报、立项、批准,出版了几十种新教材;以后逐年不断有新的出版社、新的品种立项研发、审查通过。到2005年底,已有80余家出版社投资建设与出版近千种新教材,基本实现了新课标实验教材的品种多元化和市场多元化。如果加上教师教学用书、图册、电子音像教材,总数超过2000种。就目前的局面来看,一些版本的“新课标”教材针对不同地域,区分义务教育程度的不同,以自己确定的特色或个性化理念研发、出版教材,获取了大小不等的市场份额;也有一些出版社前期投入了上千万的成本立项编写教材,最终审核未获准通过,连实验区都进入不了,使投资化为乌有。可见,教材市场竞争虽然带来后期收益,但同时也伴随着极大的投资风险。
从“统编”教材到“课程教材改革”,从“课程教材改革”到“新课程标准实验教材”,义务教育教材的发展经过了几十年;特别是近20年国家经济飞速发展,教育理念和教育市场逐渐实现了多元化。教材投资主体由一极发展到多极,由国家单一投资主体到企业即出版社自主投资的多元主体;市场从国家垄断到市场良性竞争,教材的创作、研发由出版社委托完成或组织完成。由于教材出版利润的垄断性和国家性投资均已淡出,所以新教材的权属性质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即新教材已退出公有领域,演变为由主体单位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不再像20年前单属于国家。市场投资主体的转变确定了收益的归属;而教材建设主体从国家单一计划指定转变为市场主体多元的各出版社,这一变化也使得新教材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成为可能。
法律视角:“独创性”为新教材提供合法证明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把“独创性”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我国各出版社独立组织、委托编写的中小学教材,性质上属于委托作品。在新课程标准下,众多版本的中小学教材在同一教学计划下实现各自不同的教育理念,不仅在编排上差异很大,而且在内容、选材上也相互不同。各版本教材需要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任务和教学计划,并且必须通过国家审核程序而必然具备高水平的“创作高度”。因此,不论从作者权体系的“创作高度”需要,还是从版权体系的“个性追求”考察,教材都具备了不同要求下的“独创性”。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现行新课程标准的教材,是由属于市场主体的出版社投资研发、创作的,是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版权收益理应由各原创出版社享有。
如果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版权保护客体的列举式归类,本文所讨论的中小学教材由于其载体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则既可能属于文字作品,也有可能属于美术作品,甚至有可能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教学光盘)。但这样的归类基于对教材载体的判断,仅能得到一个或然性的结论:中小学教材可能属于某一类版权客体,也有可能不属于版权客体(如已进入公有领域)。要确认教材是否具备版权客体的属性,或者说教材是否具备版权保护独创性的根本要素,还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
“独创性”是考察著作权客体的核心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以看出,其实质要件为“独创性”,形式要件为“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关于教材的“可复制性”众所周知,此不赘述;就“独创性”要求而言,它是考察著作权客体的核心标准,正如保罗·戈尔坦茨所言:“如果仅用一句话来表示的话,版权所讲的是作品的创作(authorship)。”创作概念在版权理论体系中当属逻辑起点,它规定着版权理论中其他范畴的实质内容和相互关系。世界各国的版权立法可分为大陆法版权体系(作者权体系)和普通法版权体系(版权体系),前者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典型,后者以美国版权法为代表。由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并没有规定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而两大体系又受到不同法律传统和法律哲学的影响,在独创性理解上有所区别;同时我国著作权立法对独创性的理解很含糊,既有类似于作者权体系的地方(如《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有类似版权体系的地方(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似乎有点兼收并蓄的意味。因此,以下我们将分别在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下分析“新课标”中小学教材的独创性问题。
以两大法系为视角看作品“独创性”
大陆法作者权体系通过描述“独创性”为智力创造结果,标榜“独创性”体现为智力创造活动的个性而非唯一性,要求智力创造结果和已有知识相比在表现上存在差异,至于其是否属于已有知识的再现则并不重要。在保护作者经济权利的同时更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认为作品为作者人格的延伸,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以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要求一般的文学作品、科学作品、艺术作品中的独创性应该满足平均水准的“创作高度”的要件,通过智力创造而不是其他劳动、技巧来体现作者的“特别个性”,对于电脑程式、表格、目录等则适用“小铜币”理论,要求独创性高度达到“一枚小硬币的厚度”,体现“单纯的个性”。作者权体系通过对“个性”描述,把创造的额度标定在“多样性”上,一是通过规定这种“能分辨的最低创造性”为标准来激励创新;二是为了满足文化生活的多样性的追求:如果一个智力创造结果在表现方式上是唯一的,那么无论它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将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普通法版权体系则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者的既定成果,而是根据经济学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认为“无论是作品的创造者,或者是为生产和销售作品的投资者,或者为创作、生产、销售作品承担了经济风险者,都应从这个作品的获利中得到应有的回报”。它强调作品的独立创作,但不从“质”上规定何为“独创性”,仅从“量”上规定作品的独创性应具有“某种不可约减的东西”。但随着近年判例的发展,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将独创性解释为:独立创作(Independent Creation)和少量创作性(A Modicum Of Creativity)。同时,与作者权体系中关于“表现方式唯一”的规定相呼应,美国版权界流行着一条“思想概念—表达同一性(Idea-Expression Identity)”原则:如果为了表现某一思想概念仅仅存在一种表现形式,此时思想概念与其表达实际上已经很难分割,则他人在表现这一思想概念时,可以使用这一表达方式,而不必考察其是否具备独创性。
新教材都具备不同法系要求下的“独创性”
我国各出版社独立组织、委托编写的中小学教材,性质上属于委托作品。在九年义务教育新课程标准下,众多版本的中小学教材为适应不同教育区域范围内中小学生受教育水平的不同,在同一教学计划下实现各自不同的教育理念,其必然要求不同于以往全国通用的“人教版”。而且,在不同教育理念的追求下,新教材彼此之间也是如此,不仅在体例编排上差异很大,而且在内容、选材上也相互不同。这样的差异性打上了各个出版社“个性的标签”,彼此相互区别。同时,也因为教育事业的战略意义,各版本教材需要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任务和教学计划,并且必须通过国家审核程序而必然具备高水平的“创作高度”。因此,不论从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的“创作高度”需要,还是从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版权体系的“个性追求”考察,我国新课程标准教材都具备了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独创性”。
新教材符合著作权构成要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显而易见,新课程标准的中小学教材完全符合著作权构成要件,具有著作权。从新课程标准的中小学教材本身的属性看,它涉及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诸多方面,有的新教材是原创作品,有的是汇编作品,有的是演绎作品;有的是文字作品,有的是艺术作品,还有的是图册。既然是确定无疑的作品,就理应具有著作权。
从新教材的产生过程看,一般要经过国家教育部或省市教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编写、审定、实验、试用等众多环节。一套教材的立项到试用,凝聚了大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无论从内容的确定,还是呈现方式的设计,均是融入了编者的智慧。这不但是一个智力劳动的艰苦过程,而且是一个体力、精力、时间大量投入的漫长过程,更重要的是新教材编写与建设是一个艰苦的创新过程。如果这样创新型的智力劳动成果,这样的新教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著作权法肯定是不完整的法律。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了著作权法不适用的三大方面,其中并未包括中小学教材。同时在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十三条中,对中小学教材编写中涉及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加强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中著作权保护
在2006年全国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中,《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明确要求“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11个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省市仍然存在中小学教材出版著作权考虑欠缺的问题,大多数试点单位缺乏著作权保护意识。可喜的是,最后招投标的两个省即陕西省和云南省在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中对中小学教材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要求,尤其是陕西省在招标文件中,从维护原创出版社的著作权益角度出发,明确地提出了新教材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同时,在2006年个别省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中,我们也看到了部分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维权意识的增强。
新课程标准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首家开标的重庆市,其文件《重庆市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方案》在“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规定:“非原创出版单位投标人中标的,原创出版单位须向中标人提供中标教材在重庆市的出版许可使用权即印制和供货的权责,并按时提供教材型片。涉及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文件没有明确由谁办理,实际上也没有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著作权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方案》中仅对中小学教材著作权中的获取报酬的权利做出了规定,要求“中标单位在收到涉及的中小学教材版权单位提供的教材印制型版后,于一个月内向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版权单位支付版权使用费。版权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2001)1775号文件执行”。“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投标人,向招标教材的著作权单位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并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备案”。
《浙江省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与发改经体20051088号文件表述一致。
在新课程标准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中,教材原创出版单位对于新教材的著作权保护都有强烈的意识,在部分招投标试点省,有些教材原创出版单位主张教材的著作权保护,引起了业内外的极大关注。如在某省,有近十家教材原创出版单位向该省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协调小组发表权利声明,如某社声明:“……出版社系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的专有出版人,对于我社课标教材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版式设计权、书装设计权和商品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任何单位未经我社书面授权即以我社或我社合作伙伴的名义,用我社教材参与中小学教材的招投标,将严重侵犯我社享有的知识产权。对此,我社将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恳请省招投标协调小组对我社工作予以支持,特此声明!”这些原创出版社的维权声明都强调了,未经教材原创出版单位授权,擅自投标者属侵权行为,但该省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协调小组认为,未经教材原创出版单位授权,参与投标不构成侵权。而招标结果是,没有一家教材原创出版单位中标。中标单位全是该省内的出版单位。在绝大多数教材原创出版单位坚决要求维权,与中标单位协商不果,均不向中标出版单位提供教材租型胶片的情况下,中标单位自然流标。最后,该省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协调小组决定与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签订教材印供协议。这也反映了教材原创出版单位和国家及省市相关政府部门的维权意识也增强了。
令人欣慰的是,随后陕西省和云南省在新教材出版招标对中小学教材的著作权保护时也都提出了具体要求。陕西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地提出了著作权问题:“为维护原创出版社的著作权益,租型出版社在投标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云南省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文件》在《综合评价要求》中对投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给予了规定,其中一条就是要求投标人应有“投标项目原创出版单位提供的授权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现行新课程标准下的教材,是由属于市场主体的出版社投资研发、创作的,是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版权收益理应由各出版社享有。这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要求,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即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同时,从新的中小学教材产生过程看,一套教材从立项到试用,不但是一个智力劳动的艰苦过程,更是一个创新的过程。当今,国家正处于鼓励创新、实行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发展阶段,因而,更需要保护义务教育新课程标准教材著作权,以鼓励并保障原创出版单位新教材的创新与建设,为全国九年义务教育提供最优质、最有特色的精神产品,同时还可以杜绝在新教材招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
来源:《中国图书商报》2007-3-20
本版责编: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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