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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个别条款的思考
景宏(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8-01-03 10:00:19  来源:《大学出版》2007.04(总第56期) 
 
 “著作权法”,是指我国政府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具体权益,所制定的相关法律。
 “著作权”,即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为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而应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 ——摘自《辞海》

 新中国成立后即1949—1978年间,我国由于忙于社会主义基本建设,及10年“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有关著作权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重视。改革开放以后,著作权的问题才逐渐引起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注意。全国人大于198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明确表述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从而在新中国的法律条文中,正式出现了“著作权”一词。其后,在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再次强调了著作权及对著作权要给予保护的实质性内容,为我国正式建立著作权的保护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了令世人瞩目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进入90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见规模。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知识、科技领域也是硕果累累,丰富多彩的文学作品及传统的、新兴的艺术形式,织就了令人目不暇接的繁荣。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当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历经30余载的千呼万唤,终于在1991年6月颁布。该法的颁布实施,不仅表明了我国对著作权重视程度的提高,同时也表明了我国政府对知识、知识的所有者及传播者的尊重,客观上为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做了具有重要意义的铺垫。《著作权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委机构,为能有效地贯彻实施该部法律,还先后发布了若干保障性、解释性、规范性的文件。1992年10月我国顺利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组织,不仅标志着作为具有5000年文明史的文化古国,我国在世界知识产权领域已取得了应有的地位,而且也表明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体系正逐步走向成熟。由于参照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同类法典,我国这部法律的起点较高,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多年来,由于我国各行业及国民意识,始终处于“非法制”、“少秩序”的环境下,法律观念相对淡薄,加之《著作权法》问世的时间尚短(迄今不足17年)及有关部门的宣传力度不够,致使很多人至今不晓“著作权法”为何法。而伴随着经济的活跃,知识经济融入市场,涉及著作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略显“超前”的法律,同相当一部分人不懂法的落后观念及违反行为,形成了较大的反差。而在处理纠纷时,《著作权法》本身部分条款的不适用性,或者说是“模棱性”,在涉及案件时,显现出某种程度的不严谨。
 以下仅就《著作权法》中个别条款的不严谨性,谈谈个人的浅见。

 关于著作权中的“修改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是这样界定的:“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此条款表述的是著作权人同出版单位发生关系时,使用频率较高的权利在此却“惜墨”过多———仅用了16个字,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条文也并未对此做任何诠释。笔者结合作为一名编辑的实践认为,此款的界定略欠严谨、实用有失。
 其一,按常理言,作者修改自己的作品,合情入理,是著作权人的一项绝对的权利。但应当指出,这一“合理”、“绝对”的权利,只适用在作品的创作过程及“定稿”之前。一旦作者以此作品同出版单位签订了出版合同,作者的这一“绝对”的权利,就会受到合同的限制,进而产生相对性。因为据笔者所知,任何一家出版单位,在与作者签订合同时,都会设立一个重要条目———稿件必须达到“齐、清、定”。这样,才符合出版的基本条件。所谓“定”,即指作者交付的文稿、附件等,当是已经完成的、可以发排的确定性稿件。客观地讲,进入校对程序的文稿,作者仍可以修改,但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及时限,且应尽量避免大段落的内容调整、增删。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作品一旦进入出版制作流程,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及其绝对性,便是有限的、相对的。诚然,作者为追求尽善尽美或是对读者负责,总希望将作品修改到最佳程度。对此,不应非议。但亦应知道,作为出版社除却经济效益外,也存在着对读者负责、对发行渠道负责乃至社会影响的问题。如果出版流程中的在制作品,任由著作权人“不厌其烦”地增删、修改,势必延误既定的出书日期,而图书不能如期投放市场,对广大读者而言,也无异于一种欺骗(社会上,读者交款定书或学生等书开课的现象并不鲜见);对于与出版社签订了合同的发行单位(或读者群体),如果出版社不能按时供书,恐怕就不仅是经济损失多少的问题了,搞不好读者(客户)会因此而把出版社送上法庭。所以说,对于《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其著作权人也不可无时限地使用,一经进入合同(协议)的制作程序,其修改权通常要置于合同双方认可的约束之内。
 其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关于此款,由于缺少附加条件的限制,在实际使用时也难免要出麻烦。修改他人作品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这已成为一般性的常识。如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修改其作品,无论修改后产生怎样的影响,均应视为侵权行为。然而,是否获得了授权的修改就不会发生侵权纠纷呢?回答是否定的。如果某人经作者允许后,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修改,由于修改者的水平所限或缘于别的原因,将作品改得一塌糊涂、面目全非,可想而知,这是绝大多数著作权人所不能容忍的。若调解不当,就难免会“对簿公堂”。过去曾发生的一例侵犯修改权的纠纷,可以作为一个实证:
 “北京××中学的C老师,应出版社之约,为该社编写了一本《数学》。成书后,C老师发现该书所列的近200幅图表,有90余处出了问题,不是图形走了样,就是放错了位置,且有的图形竟不知是从何而来的。此后,据C老师讲:‘图形之所以会有这么多问题,是事出有因的。我记得在我交稿的第三天,出版社突然通知我,说书稿的图不合要求,需找人另画。以后又向我索取了500元酬金(注意:付了酬金,即可说明作者已同意他人修改其图),我万没想到高额酬金买到的图,竟是这个样子。’
 最后,C老师和出版社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其中一条是,出版社向C老师公开道歉,库存《数学》一书,全部停发,损失由出版社自负。”
 这个案例说明,即便是依照我国当代《著作权法》之“修改权”的条款,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也可能出现纠纷。究其原因,主要当在于,著作人授予他人的修改权,没有附之以“度”的限制,或者说,由于缺少附加条件,作者授予他人的是“无限修改权”。试想,如果当初C老师在同意出版社找人另绘图形时附上一句“图形绘好后,请交我审校”,估计就不会出现上述的不愉快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第十条第(三)款后,似应增加“修改后的作品,须经著作权人审核认可,方能使用、发表”的内容。如此而为,该条款则会显得更严谨、更实用些,进而才能更有效地避免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后,出现歪曲、篡改作品内容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国市场经济、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的法律保驾护航,而经济的繁荣、科学文化的发展,也促动着我国各项法律体系的健全。为迎接即将到来的知识经济时代,众多知识分子包括出版工作者都希望我国的《著作权法》能日臻完善,从而在滞后———平衡———滞后———再平衡的客观规律中不断发展,进而推动我国的文化知识、科学技术及经济建设步入新的辉煌。

来源:《大学出版》2007.04(总第56期)
本版责编: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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